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告誠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進隆 被告 管沛蓁 原名: 管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告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廢止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27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經經濟部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4124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1年11月2日經三中字第10134809100號函在卷可憑,且迄今並無向本院聲報清算人、選派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且除其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依法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書狀上載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管進隆,然管進隆是否係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管進隆並非原告經廢止登記時之唯一股東,亦有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附卷可參,尚難認原告之起訴已合於法定程式。惟此情形並非不能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王兆飛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