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和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和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和洋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迭經:(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5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宜蘭地院98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三)宜蘭地院99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替代役第52梯次役男,本應於101年2月28日晚間7時前返回該處收假,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無故擅離職役直至同年3月6日晚間7時止,仍未返回該處報到,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役累計已逾7日,而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和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紀錄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表、宜蘭縣政府府社區合字第1010171277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為替代役役男,在服役期間,本應依規定執行職役,竟擅離職守,且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猶再犯本件犯行,破壞替代役管理制度甚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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