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鑽石大舞台」(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及高粱酒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雖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兩次賭博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警惕,本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政府行政管理並可能因此危害治安,惟本案被告共同經營時間尚短及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且業汽車修配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鑽石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40元、高粱酒1罐係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另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罪嫌等語。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處罰賭博行為,以自己參與賭博為構成要件,而同法第268條之罪,係處罰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以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藉此獲取利益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在上址汽車商行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依聲請書所載賭博方式,其性質顯係以前述電子遊戲機代替店家,與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店家本身亦為賭客,應屬於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押注把玩,乃係憑藉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任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縱前述電子遊戲機得藉由IC板程式設計,使店家得勝之或然率提高,但仍以前述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具有賭博射倖性之特質,店家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並非必然有利可圖,尚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前述電子遊戲機贏錢之可能性較高,遽認店家具有營利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述電子遊戲機除射倖性之輸贏結果外,另有其他必然獲利之程式設計,此部分難令被告負刑法第268條之罪責,惟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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