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印文兩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係同事。緣乙○○因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交付乙○○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予甲○○做為擔保。嗣因乙○○未償還債務,且無法聯繫,甲○○為使乙○○出面,竟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乙○○並未同意及授權擔任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竟於民國97年4月11日,持乙○○先前借款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賴江阿純 代辦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過戶事宜,由賴江阿純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成年)偽刻「乙○○」之印章1枚,又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乙○○」之簽名1枚及蓋用「乙○○」之印文2枚後,再持之向臺中市○○區○○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為行使,代為申請將甲○○名下上開機車過戶至乙○○名下,致不知情之承辦之公務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就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欠稅通知,於101年4月17日向豐原監理站申訴,經轉請警察機關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賴江阿純、 路易斯 、 阿飛 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居留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行車執照、身分證、豐原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豐原監理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檢驗歷史查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新車主,就該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賴江阿純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賴江阿純偽簽告訴人之簽名1枚、印文
2枚,而偽造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進而提出於豐原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而為行使,其偽造印章、簽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及證人賴江阿純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向豐原監理站辦理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係單一為辦理車輛車籍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書意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又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述(故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自應為聲請書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未扣案偽造之「乙○○」印章1枚,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署押1枚、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持向豐原監理站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