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益瑋原名邱佛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益瑋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興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途經榮民南路與普忠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歐陽迅 搭載告訴人 宋珮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榮民南路往仁慈路方向行駛,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歐陽迅因此受有鼻子、牙齒、左腿、右腿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則受有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閉鎖性骨折手術鋼釘固定、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手術鋼釘固定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宋珮瑜告訴被告邱益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益瑋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姚葦嵐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