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670號聲請人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代理人 謝宗妙 相對人 黃成章
張寶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成章與相對人張寶蓮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黃成章、張寶蓮係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黃成章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94,886元及自民國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受償,並經本院發給88年執字第12782號債權憑證一紙,其後並數次執行,經執行法院在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無結果(最近一次為99年7月28日,99年度執字第30610號強制執行無結果),故相對人黃成章已無財產、所得可供執行。且相對人二人結婚後至今,婚姻關係仍存在,相對人黃成章與相對人張寶蓮二人迄今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黃成章名下已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8年執字第12782號債權憑證影本、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聲明書、法人及夫妻查詢夫妻財產制資料各1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黃成章之最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黃成章確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以清償系爭債務;而相對人二人到庭後僅以:黃成章目前沒有工作,名下僅有一部舊的汽車,張寶蓮不是債務人,未向聲請人借貸,且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語抗辯,然核與民法第1011條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無關。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黃成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