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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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浩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5月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行駛至該路段416號前時,甲○○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向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遇少年王OO(00年0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許OO(00年0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之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機車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甲○○之上開機車遂與王O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王OO受有雙足擦挫傷之傷害,甲○○亦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王OO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61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審理終結)。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林木 在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O、證人許OO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13頁反面、55頁反面至56頁正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23張、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偵卷第17至34、39至40、44至45頁),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165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被告案發時所行駛之彰化縣○○鎮○○路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標線,此有彰化縣0000000000號20至23之照片4張(見偵卷32至3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其係為超越前方車輛方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見偵卷第7頁反面、56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正面),則被告係於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車且駛入對向車道,應堪認定;另被告為前開駕駛行為時已年滿19歲,並曾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時原應注意,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且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按,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車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王OO亦疏未注意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被告及告訴人王OO因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王OO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OO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告訴人王OO騎乘前開機車,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雖亦有過失,惟被告尚不能據此主張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林木在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超越同向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王OO受有上揭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王OO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王OO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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