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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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83、6969、7377、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明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地點,先後為附表一行竊過程欄所示之各犯行,並竊得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員警將蔡明福遺留在案發現場之指紋及菸蒂等跡證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地點,扣得被告遺留在現場、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 巫葛慧林愛娥賴錦宣黃錦德黃饒月 鴦、 許正雄黃萬來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2頁、128頁背面至129頁、151頁背面、156至157頁背面),且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其中起訴書所載部分關於被告犯行之時間、地點、過程、被害人、竊得物品等細節,與現存證據未盡相符,而有多處誤載或漏載之情形,業據本院於附表一中更正或補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偵6969卷第64頁)破壞鐵窗,而為附表一編號9、11所示犯行,又分別持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偵6969卷第64、67頁)拆下車牌,先後為附表一編號7、10所示犯行,再攜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偵6969卷第64、66、67頁)至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地點,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上開扣案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銳利,另被告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3犯行之鐵槌雖未扣案,然該鐵槌既可敲破窗戶玻璃,衡情其質地亦應堅硬、銳利,上開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無誤。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又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被告以腳踢壞大門後啟門入內(偵7377卷第3頁背面、6、11頁),而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應係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又被告先後徒手或持工具破壞附表一編號2、9、11、12、13行為地點之窗戶後,爬窗進入各該地點行竊,則依前揭說明,自均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四、是核被告所為各該犯行,各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另有侵入住宅之行為,惟被害人 許詹 牡丹之女婿 顏天 乎於警詢時即已證稱:我岳母目前未居住於該址,均居住於北部(偵7377卷第6頁),經本院電詢 顏天乎 後,再次確認該址於案發時確實無人居住(院卷第105頁),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除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外,另援引同條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就此部分容有未洽,然因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要件有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爰予更正。另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①於93至94年間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93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3至94年間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並與③案件之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99年10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為己所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且被告於部分犯行中,尚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作為其行竊手段,不但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更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居住安寧,所生危害非輕,尤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因毒癮纏身,收入不足支應吸毒花費始為本案各該犯行(院卷第158頁),曾以泥水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9、11、12之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7、12之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0、12之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所用,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6969卷第11至11頁背面、院卷第15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為各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其中5角硬幣40枚現仍可流通,民國63年之5元硬幣1枚則已無法流通〈院卷第106頁〉,故5角硬幣仍列入現金計算),係被告自附表一編號8行為地點所竊得,自屬被害人林愛娥所有之財物,非被告所有(院卷第155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3所用之鐵鎚1支,本院審酌該工具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竊過程│被害人│竊得財物│主文│││(民國)││││(現金均為││││││││新臺幣)│││├────┴─────┴───────┼───┴─────┴─────┤││相關證據│卷證出處│├──┼────┬─────┬───────┼───┬─────┬─────┤│1│103年3月│彰化縣埔鹽│行經左列地點,│ 施亦 展│腳踏車1輛│蔡明福犯竊││(起│初某日(│鄉南 新村 好│徒手行竊│(業經││盜罪,累犯││訴書│起訴書誤│ 金路 00之0││公訴人││,處有期徒││附表│載為3月│號旁││更正)││刑柒月。││編號│中下旬某│││││││12)│日,業經││││││││公訴人更││││││││正)│││││││├────┴─────┴───────┼───┴─────┴─────┤││證人 施亦展 於警詢時之證述│院卷第133至133頁背面│├──┼────┬─────┬───────┼───┬─────┬─────┤│2│103年3月│彰化縣埔鹽│行經被害人左列│ 施純杰 │酒類12瓶、│蔡明福犯毀││(起│28日凌晨│鄉三省村好│住處,徒手拆下│ 陳碧雲 │玉珮1個、│越安全設備││訴書│1時20分│金路0巷0號│1、2樓樓梯間窗││金龜子飾品│、侵入住宅││附表│許││戶後,進入屋內││1個、黃金│竊盜罪,累││編號│││行竊││手環1副、│犯,處有期││1)│││││ 藍寶石 胸墜│徒刑壹年。│││││││1個、象牙││││││││製項鍊1條│││├────┴─────┴───────┼───┴─────┴─────┤││證人施純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483卷第6至9頁││├──────────────────┼───────────────┤││施純杰報案資料│偵6483卷第11至13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6483卷第14至15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6483卷第16至16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3002│偵6483卷第18至19頁│││7847號鑑定書││├──┼────┬─────┬───────┼───┬─────┬─────┤│3│103年3月│彰化縣埔鹽│行經未上鎖且無│ 施素貞 │車牌號碼00│蔡明福犯竊││(起│29日凌晨│鄉南新村好│人居住之左列鐵││0-000號輕│盜罪,累犯││訴書│1時許│金路0巷0之│皮屋,進入後見││型機車1輛│,處有期徒││附表││0號│右列機車鑰匙未│││刑捌月。││編號│││拔下,趁機行竊│││││13)├────┴─────┴───────┼───┴─────┴─────┤││證人施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260卷第7至8頁背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260卷第9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8260卷第10頁背面││├──────────────────┼───────────────┤││證物及現場照片│偵8060卷第16至17頁│├──┼────┬─────┬───────┼───┬─────┬─────┤│4│103年5月│彰化縣 埔心 │行經左列地點,│巫葛慧│車牌號碼00│蔡明福犯竊││(起│5日上午7│鄉 二重村瑤 │見右列機車停放││0-000號重│盜罪,累犯││訴書│時前某時│ 鳳路 0段000│在路邊,遂以自││型機車1輛│,處有期徒││附表││巷00號│備鑰匙行竊│││刑捌月。││編號├────┴─────┴───────┼───┴─────┴─────┤│9)│證人 黃證任 (巫葛慧之配偶)於警詢時之│偵6969卷第26至26頁背面│││證述│││├──────────────────┼───────────────┤││證人巫葛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69卷第27至28頁背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969卷第42頁││├──────────────────┼───────────────┤││現場照片│偵6969卷第49至50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6969卷第79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6969卷第80頁│├──┼────┬─────┬───────┼───┬─────┬─────┤│5│103年5月│彰化縣埤頭│行經無人居住(│ 許詹牡 │無│蔡明福犯毀││(起│7日中午│ 鄉崙腳村 和│起訴書漏載無人│丹││壞門扇竊盜││訴書│12時前某│平路000號│居住,應予補充│││未遂罪,累││附表│時│(起訴書誤│)之左列房屋,│││犯,處有期││編號││載為彰化縣│以腳踢壞大門後│││徒刑柒月。││2)││埤頭 鄉芙 朝│入內行竊,惟未│││││││村庄後路00│竊得任何財物│││││││0巷00號,││││││││應予更正)││││││├────┴─────┴───────┼───┴─────┴─────┤││證人顏天乎( 許詹牡丹 之女婿)於警詢時│偵7377卷第5至6頁│││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3004│偵7377卷第8至10頁背面│││5689號鑑定書│││├──────────────────┼───────────────┤││現場及證物照片│偵7377卷第11至14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院卷第105頁│├──┼────┬─────┬───────┼───┬─────┬─────┤│6│103年5月│彰化縣埔心│行經左列地點,│ 邱垂晃 │車牌號碼00│蔡明福犯竊││(起│14日上午│鄉南館村員│見右列機車鑰匙││0-000號輕│盜罪,累犯││訴書│9時許│鹿路0段00│未拔下,趁機行││型機車1輛│,處有期徒││附表││巷000號│竊│││刑捌月。││編號├────┴─────┴───────┼───┴─────┴─────┤│5)│證人邱垂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69卷第16至16頁背面、18至18││││頁背面││├──────────────────┼───────────────┤││證人 邱明世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69卷第17至17頁背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969卷第41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6969卷第47、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969卷第54至57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6969卷第76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6969卷第77頁│├──┼────┬─────┬───────┼───┬─────┬─────┤│7│103年5月│彰化縣埔心│行經未上鎖且無│林愛娥│車牌號碼00│蔡明福犯攜││(起│14日至10│鄉舊館村成│人居住之左列工││0-000號機│帶兇器竊盜││訴書│3年6月7│功路000號│寮,進入後以客││車車牌│罪,累犯,││附表│日間某時││觀上足以對人之│││處有期徒刑││編號│(起訴書││生命、身體、安│││玖月,扣案││3)│誤載為10││全構成威脅,具│││如附表二編│││3年3月間││有危險性而可作│││號2所示之│││某日,應││為兇器使用之螺│││物,沒收之│││予更正)││絲起子,將右列│││。│││││機車車牌拆下並││││││││竊取之│││││├────┴─────┴───────┼───┴─────┴─────┤││證人林愛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69卷第12至14頁背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969卷第40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6969卷第47、53、6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969卷第56至57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6969卷第74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6969卷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3005│偵6969卷第106至107頁│││4493號鑑定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院卷第105頁│├──┼────┬─────┬───────┼───┬─────┬─────┤│8│103年6月│彰化縣埔心│行經未上鎖且無│林愛娥│現金6629元│蔡明福犯竊││(起│3日凌晨│鄉舊館村成│人居住之左列工││、民國63年│盜罪,累犯││訴書│某時│功路000號│寮,進入後徒手││5元硬幣1枚│,處有期徒││附表│││竊取放置桌上之││、大清硬幣│刑捌月。││編號│││右列財物││1枚(起訴│││4)│││││書誤載為現││││││││金4000元,││││││││應予更正)│││├────┴─────┴───────┼───┴─────┴─────┤││證人林愛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69卷第15至15頁背面││├──────────────────┼───────────────┤││現場及證物照片│偵6969卷第47、60至62、68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3005│偵6969卷第106至107頁│││4493號鑑定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院卷第105頁│├──┼────┬─────┬───────┼───┬─────┬─────┤│9│103年6月│彰化縣埔心│行經無人居住之│賴錦宣│支票9張、│蔡明福犯攜││(起│5日凌晨1│鄉(起訴書│左列工廠,以客││戒指1只、│帶兇器、毀││訴書│時許│誤載為埔鹽│觀上足以對人之││照相機1台│越安全設備││附表││鄉,應予更│生命、身體、安││、現金2500│竊盜罪,累││編號││正)舊館村│全構成威脅,具││元(起訴書│犯,處有期││6)││大翔街00號│有危險性而可作││漏載現金25│徒刑拾月,│││││為兇器使用之尖││00元,應予│扣案如附表│││││嘴大老虎鉗(起││補充)│二編號1所│││││訴書誤載為鐵剪│││示之物,沒│││││,應予更正)破│││收之。│││││壞浴室鐵窗後,││││││││入內行竊│││││├────┴─────┴───────┼───┴─────┴─────┤││證人賴錦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69卷第19至21頁背面││├──────────────────┼───────────────┤││現場及證物照片│偵6969卷第48、64頁│├──┼────┬─────┬───────┼───┬─────┬─────┤│10│103年6月│彰化縣埔心│行經左列地點,│黃錦德│車牌號碼00│蔡明福犯攜││(起│5日下午3│鄉(起訴書│以客觀上足以對││00-00號汽│帶兇器竊盜││訴書│時許│誤載為埔鹽│人之生命、身體││車車牌0面│罪,累犯,││附表││鄉,應予更│、安全構成威脅│││處有期徒刑││編號││正)舊館村│,具有危險性而│││玖月,扣案││7)││大榮街00號│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之活動扳手,將│││號3所示之│││││右列汽車車牌拆│││物,沒收之│││││下並竊取之│││。││├────┴─────┴───────┼───┴─────┴─────┤││證人黃錦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69卷第22至23頁背面││├──────────────────┼───────────────┤││現場及證物照片│偵6969卷第48、67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6969卷第78頁│├──┼────┬─────┬───────┼───┬─────┬─────┤│11│103年6月│彰化縣埔心│行經被害人經營│黃饒月│現金8000元│蔡明福犯攜││(起│6日凌晨│ 鄉二重村瑤 │之左列住處兼商│鴦│(起訴書誤│帶兇器、毀││訴書│某時│鳳路0段000│店,以客觀上足││載為16000│越安全設備││附表││號│以對人之生命、││元,應予更│、侵入住宅││編號│││身體、安全構成││正)│竊盜罪,累││8)│││威脅,具有危險│││犯,處有期│││││性而可作為兇器│││徒刑拾壹月│││││使用之尖嘴大老│││,扣案如附│││││虎鉗(起訴書誤│││表二編號1│││││載為鐵剪,應予│││所示之物,│││││更正)破壞廁所│││沒收之。│││││鐵窗後,入內行││││││││竊│││││├────┴─────┴───────┼───┴─────┴─────┤││證人 黃饒月鴦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69卷第24至25頁背面││├──────────────────┼───────────────┤││現場及證物照片│偵6969卷第49、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3005│偵6969卷第106至107頁│││4493號鑑定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院卷第105至105頁背面│├──┼────┬─────┬───────┼───┬─────┬─────┤│12│103年6月│彰化縣埔心│攜帶客觀上足以│許正雄│現金約4、5│蔡明福犯攜││(起│6日凌晨│鄉舊館村成│對人之生命、身││000元│帶兇器、毀││訴書│某時│功路00號│體、安全構成威│││越安全設備││附表│││脅,具有危險性│││、侵入住宅││編號│││而可作為兇器使│││竊盜罪,累││10)│││用之附表二編號│││犯,處有期│││││1至7所示之物至│││徒刑拾壹月│││││被害人左列住處│││,扣案如附│││││,以石頭(起訴│││表二編號1│││││書誤載為大老虎│││至7所示之│││││鉗,應予更正)│││物,均沒收│││││敲破冷氣機窗口│││之。│││││之玻璃後,入內││││││││行竊│││││├────┴─────┴───────┼───┴─────┴─────┤││證人許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69卷第29至31頁背面││├──────────────────┼───────────────┤││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扣押筆錄│偵6969卷第34至36頁││├──────────────────┼───────────────┤││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969卷第37至38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6969卷第51、58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3005│偵6969卷第114至115頁背面│││4977號鑑定書││├──┼────┬─────┬───────┼───┬─────┬─────┤│13│103年6月│彰化縣埔心│行經被害人左列│黃萬來│洋酒8瓶、│蔡明福犯攜││(起│8日凌晨0│鄉舊館村興│住處,以客觀上││現金3000元│帶兇器、毀││訴書│時40分許│霖路000號│足以對人之生命│││越安全設備││附表│││、身體、安全構│││、侵入住宅││編號│││成威脅,具有危│││竊盜罪,累││11)│││險性而可作為兇│││犯,處有期│││││器使用之鐵鎚(│││徒刑拾壹月│││││未扣案)敲破窗│││。│││││戶玻璃後,入內││││││││行竊│││││├────┴─────┴───────┼───┴─────┴─────┤││證人黃萬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69卷第32至32頁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3005│偵6969卷第44至45頁背面│││4973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偵6969卷第46頁││├──────────────────┼───────────────┤││現場照片│偵6969卷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3005│偵6969卷第106至107頁│││4493號鑑定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院卷第105頁背面│└──┴──────────────────┴───────────────┘【附表二】本案相關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尖嘴大老虎鉗│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9、11、12之罪所用│├──┼────────┼─────────┼───────────┤│2│螺絲起子│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7、12之罪所用│├──┼────────┼─────────┼───────────┤│3│活動扳手│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0、12之罪所用│├──┼────────┼─────────┼───────────┤│4│老虎鉗│1支│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所用││5│剪刀│1把││├──┼────────┼─────────┤││6│美工刀│1把││├──┼────────┼─────────┤││7│綠色包包│1個││├──┼────────┼─────────┼───────────┤│8│心型零錢盒│1個│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林│├──┼────────┼─────────┤愛娥所有││9│現金新臺幣6629元│50元硬幣23枚、10元│││││硬幣491枚、5元硬幣│││││93枚、1元硬幣84枚│││││、5角硬幣40枚││├──┼────────┼─────────┤││10│民國63年5元硬幣│1枚││├──┼────────┼─────────┤││11│大清硬幣│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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