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娟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惠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其舉殊有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良,且確試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惜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共識,並非全無賠償之意,即其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固有不該,然非出於其無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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