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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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1094號103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釵輔佐人洪吳瑞菊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37號、第9123號、第8912號《以上為103年度易字第1094號部分》、103年度偵字第9625號《103年度易字第1118號部分》),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李曉君通譯謝琮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玉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玉釵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被害人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吳玉釵如附表編號7、17、18等犯行。另吳玉釵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6等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該等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李曉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備註│├──┼──────────┼─────────┼──┤│1│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某│吳玉釵犯竊盜罪,處│自首│││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拘役拾日,如易科罰││││縣○○鎮○○路○號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品姍經營之俊豪蔬果攤│折算壹日。││││內,徒手竊取南瓜3顆│││││、馬鈴薯1粒得手。│││├──┼──────────┼─────────┼──┤│2│於103年6月19日上午10│吳玉釵犯竊盜罪,處│自首│││時許,在同上處所,徒│拘役拾日,如易科罰││││手竊取 潘品姍 所有之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煌芒果2粒得手。│折算壹日。││├──┼──────────┼─────────┼──┤│3│於103年6月底某日上午│吳玉釵犯竊盜罪,處│自首│││10時許,在同上處所,│拘役拾日,如易科罰││││徒手竊取潘品姍所有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蘋果6粒得手。│折算壹日。││├──┼──────────┼─────────┼──┤│4│於103年7月26日上午9│吳玉釵犯竊盜罪,處│自首│││時許,在同上處所,徒│拘役拾日,如易科罰││││手竊取潘品姍所有之高│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麗菜1顆得手。│折算壹日。││├──┼──────────┼─────────┼──┤│5│於103年7月27日上午10│吳玉釵犯竊盜罪,處│自首│││時許,在同上處所,徒│拘役拾日,如易科罰││││手竊取潘品姍所有之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梨1粒、水梨1粒得手。│折算壹日。││├──┼──────────┼─────────┼──┤│6│於103年7月28日上午10│吳玉釵犯竊盜罪,處│自首│││時許,在同上處所,徒│拘役拾日,如易科罰││││手竊取潘品姍所有之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梨8粒得手。│折算壹日。││├──┼──────────┼─────────┼──┤│7│於103年8月1日上午6時│吳玉釵犯竊盜罪,處││││55、56分時許,在同上│拘役拾伍日,如易科││││處所,徒手竊取潘品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所有之酪梨3粒、 高麗 │元折算壹日。││││菜2顆得手。│││├──┼──────────┼─────────┼──┤│8│於103年8月2日上午7時│吳玉釵犯竊盜罪,處│自首│││許,在同上處所,徒手│拘役拾日,如易科罰││││竊取潘品姍所有之水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桃10粒得手。│折算壹日。││├──┼──────────┼─────────┼──┤│9│於103年3月2日某時許│吳玉釵犯竊盜罪,處│自首│││,在同上處所,徒手竊│拘役拾日,如易科罰││││取潘品姍所有之菜頭1│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條得手。│折算壹日。││├──┼──────────┼─────────┼──┤│10│於103年4月底某日某時│吳玉釵犯竊盜罪,處│自首│││許,在同上處所,徒手│拘役拾日,如易科罰││││竊取潘品姍所有之菜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3條得手。│折算壹日。││├──┼──────────┼─────────┼──┤│11│於103年8月初某日某時│吳玉釵犯竊盜罪,處│自首│││許,在同上處所,徒手│拘役拾日,如易科罰││││竊取潘品姍所有之 釋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4顆得手。│折算壹日。││├──┼──────────┼─────────┼──┤│12│於103年1月1日上午10│吳玉釵犯竊盜罪,處│自首│││時許,在同上處所,徒│拘役拾日,如易科罰││││手竊取潘品姍所有之柿│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子6粒得手。│折算壹日。││├──┼──────────┼─────────┼──┤│13│於103年2月1日上午10│吳玉釵犯竊盜罪,處│自首│││時許,在同上處所,徒│拘役拾日,如易科罰││││手竊取潘品姍所有之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萄5串、葡萄2袋得手。│折算壹日。││├──┼──────────┼─────────┼──┤│14│於103年3月1日上午10│吳玉釵犯竊盜罪,處│自首│││時許,在同上處所,徒│拘役拾日,如易科罰││││手竊取潘品姍所有之仙│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桃4粒得手。│折算壹日。││├──┼──────────┼─────────┼──┤│15│於103年4月1日上午10│吳玉釵犯竊盜罪,處│自首│││時許,在同上處所,徒│拘役拾日,如易科罰││││手竊取潘品姍所有之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槤2顆、甜桃6粒、木瓜│折算壹日。││││3粒、秋葵30條得手。│││├──┼──────────┼─────────┼──┤│16│於103年5月1日上午10│吳玉釵犯竊盜罪,處│自首│││時許,在同上處所,徒│拘役拾日,如易科罰││││手竊取潘品姍所有之哈│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密瓜5顆得手。│折算壹日。││├──┼──────────┼─────────┼──┤│17│於103年9月25日上午5│吳玉釵犯竊盜罪,處││││時37分許,在彰化縣福│拘役貳拾日,如易科││○○○鄉○○村○○路131│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 張景信 經營之萬物二│元折算壹日。││││手貨店外,徒手竊取張│││││景信所有之盆栽5盆、│││││木頭座椅2張、瓷器空│││││花瓶1個、珊瑚1盆、房│││││屋型空花瓶1個、木製│││││空花瓶1個等物得手。│││├──┼──────────┼─────────┼──┤│18│於103年9月25日上午5│吳玉釵犯竊盜罪,處││││時47分許,在彰化縣福│拘役貳拾日,如易科││○○○鄉○○村○○路133│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 陳雅妮 住處門口,徒│元折算壹日。││││手竊取陳雅妮所有之盆│││││栽1盆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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