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加
羅嘉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43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嘉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嘉文為址設彰化縣○○鎮○○街○○號「大裕當舖」之前員工,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羅嘉文見柯俊加有金錢需求,但無物可典當,且無償債能力,兩人商議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計畫由羅嘉文提供購買機車之頭期款、柯俊加提供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件擔任購車的人頭,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機車行購買新車後,再典當予「大裕當舖」而從中獲利。謀議既定,羅嘉文與柯俊加共同於
102年7月23日,前往「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 泉興 機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所在地,向該機車行表示要購買機車。柯俊加在機車行所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並承諾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FF12V3型黑色重型機車1部,頭期款(即訂金)11,500元,分期總價7萬元,該契約書上另載明貸款部分經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同意一次支付予特約商後,即由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分期付款之債權。當時柯俊加雖無穩定之工作,卻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虛偽記載自己「年資2.
5年」、「月薪2萬1千元」,致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收件後陷於錯誤,誤認柯俊加確實有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及資力,同意貸款申請,而撥付車款予經銷商,因此受讓並取得分期付款之債權。嗣於同年月25日,羅嘉文搭載柯俊加前往泉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將1萬1,500元頭期款交給柯俊加,由柯俊加轉交予機車行人員,並取得掛牌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柯俊加隨即將該機車交給羅嘉文作為擔保品典當予「大裕當舖」。羅嘉文為自己賺得業績之後,再從典當所得之4萬元中扣除自己提供之頭期款1萬1,500元,所餘額2萬8,500元交給柯俊加。柯俊加本無還款之真意,乃任令機車在典當期限屆滿之日即10
2年11月6日由當舖轉賣登記予第三人,且自102年9月1日(即第1期還款日)起,即未償還任何款項予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二、案經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104年2月3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俊加對於上述以貸款購買機車再點當換取現金而實施詐術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羅嘉文固承認陪同被告柯俊加至泉興機車公司辦理機車分期付款之購車手續,並借錢予被告柯俊加繳納頭期款,及協助被告柯俊加完成機車典當程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辯稱:被告柯俊加是經朋友介紹認識,柯俊加跟我借錢,我說不行,我們是當舖,你要拿東西來典當,機車換現金是柯俊加自己的想法,我有跟他說明分期付款之債務要由他自己繳納、承擔,被告柯俊加不繳貸款與我無關云云(參見本院卷第
136頁之審理筆錄)。經查:㈠系爭車號000-000號機車是由被告柯俊加向旭陽車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即泉興機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貸款手續而購得,頭期款(即訂金)11,500元,分期總價7萬元,該契約書上另載明貸款部分經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同意一次支付予特約商後,即由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分期付款之債權等情,此有被告柯俊加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柯俊加提供之國民身證、車牌號碼000-000行照影本駕照影本、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影本(
103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宗第3至6頁)可資參佐。又柯俊加隨即將機車典當予大裕當舖,當價為4萬元,因未在期限內贖回而流當,該機車在典當期限屆滿之日即102年11月6日即由大裕當舖出售而過戶登記予案外人 林秀雲 ,亦有當票、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影本(附於103年度偵緝字第299卷宗第40至41頁)、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同上偵緝字第299卷宗第42頁)、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3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宗第25頁)、柯俊加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大裕當舖名下之登記書(同上偵字第3977號卷宗第26頁)、柯俊加典當系爭車輛證明書(同上偵字第3977號卷宗第27頁)、大裕當舖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林秀雲名下之登記書(同上偵字第3977號卷宗第28頁)附卷可參。觀諸被告柯俊加所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請表(103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宗第5頁)上記載「聯絡人(朋友) 羅佳雯 」,被告柯俊加於本院審理時稱實際上並無名為「羅佳雯」之朋友,而臨時亂編一個與被告羅嘉文同音的名字(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審理筆錄)。被告羅嘉文則承認陪同被告柯俊加一起去機車行購車、辦理分期付款手續,且因自己當時是大裕機車行之員工,乃協助被告柯俊加助辦理機車典當手續。此部分關於購車、典當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被告柯俊加在購車後未給付任何貸款債務,其在本院審理
時說明自己只是購車的「人頭」,承認自己當時沒有穩定的工作,常常出去玩,沒有正常上班,未曾獲得月薪2.5萬元的薪水,卻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記載「年資2.5年」、「月薪2.5萬元」,並對於詐欺犯行表示認罪(參見本院審理筆錄)。被告羅嘉文雖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惟查被告柯俊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買機車換現金是被告羅嘉文提議的,他叫我去買機車,然後典當給當舖,就可以拿到現金,羅嘉文開車載我遶到鹿港去,找到這家機車行,問一問大概十分鐘就簽約了,我就拿駕照、身分證正本給機車行老闆,講好後天可以來牽車,牽機車時付頭期款,是先向羅嘉文借,再還給他…我們找到機車貸款公司簽好分期付款合約後,回到羅嘉文之租屋處,他叫我簽好當票,好像同一天完成,等兩天後簽機車…機車牽出來後,在機車行附近,羅嘉文叫別人開貨車把機車拖走…扣掉當價4萬元,我拿到2萬多元(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審理筆錄)。依上述被告柯俊加之證詞,被告羅嘉文對於被告柯俊加購車之動機知之甚詳,參與了每一個環節,而被告柯俊加之所以能夠完成購車,其中最重要的頭期款乃是由被告羅嘉文所支付。被告羅嘉文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取車前已事先簽好當票、找朋友開貨車直接將機車運走等情,而辯稱機車是在車行取車當日由被告柯俊加自己騎到當舖去辦理典當程序云云,但被告羅嘉文並不否認其知道被告柯俊加分期付款購車的目的就是為了典當,被告羅嘉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柯俊加跟我借錢,我說不行,我們是當舖,你要拿東西來典當」(本院卷第136頁審理筆錄參照)。被告羅嘉文既已向被告柯俊加表明要拿東西來典當,又陪著被告柯俊加去機車行購車,則被告羅嘉文理當知道被告柯俊加之購車目的就是為了典當。惟被告柯俊加連頭期款1萬1,500元都繳不出來,而需要被告羅嘉文先行出資,被告羅嘉文應可判斷被告柯俊加之資力很差,怎能期待被告柯俊加按期繳納貸款?被告柯俊加在分期付款明細表上記載自己任職於「宏銓實業公司」,經查被告之勞保紀錄雖確有該公司為被告柯俊投保之紀錄,惟從102年7月2日起加保起至同年8月14日退保止,投保期間只有短短1個多月(參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之勞保紀錄),而宏銓實業有限公司亦以103年11月11日函文答覆本院稱:「本公司於102年7月2日晉用柯俊加,該員因出勤不佳並連曠三日,本公司於102年8月14日開除」(參見本院卷第71頁)。就此情形,被告柯俊加於本院坦承:「那時我常常去玩,都沒有正常上班」、「玩樂都是朋友約的,需要錢去玩」(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至於與被告羅嘉文之往來關係,被告柯俊加證稱:「有出去玩、聊天」(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另查被告柯俊加在102年4月間曾因缺錢而至某冷凍行內竊取財物,後經本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之1頁), 益顯 被告柯俊加資力狀況極為不佳。衡以被告柯俊加既無穩定工作,本案貸款購車前數月又犯竊盜罪,習於玩樂生活,與被告羅嘉文生活方式並非毫無交集,被告羅嘉文倘無利可圖,當不致如此大方借錢予經濟窘迫至此的被告柯俊加。被告羅嘉文預期自己所借之1萬1,500元頭期款馬上就可以回收,且從當舖的業績中能獲得好處,卻毫不在意提供貸款而承受貸款債權的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將會求償無門,顯同具謀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又若無被告羅嘉文之參與,就沒有頭期款可支付,也沒有當舖同意立刻收當之保證,如此被告柯俊加顯無法完成詐騙計畫並即時獲得典當車輛之利益。因此被告柯俊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己是當「人頭」,因為「他(指被告羅嘉文)有好處,我也有好處」(本院卷第136頁),是認被告羅嘉文確實與被告柯俊加之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羅嘉文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柯俊加提供身分證件、駕駛執照出面擔任購車
人頭、被告羅嘉文提供購車頭期款,透過機車行向貸款公司即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詐取財物而購得機車,使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柯俊加、羅嘉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已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二人與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透過機車行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詐騙,為間接正犯。查被告羅嘉文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柯俊加有竊盜前科、被告羅嘉文有妨害自由前科,均素行非佳,其等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竟施用詐術矇騙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且至今分文未還,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實值非難,被告柯俊加為購車者,負責出面議價、簽立契約,分擔之犯行較多,惟坦承犯行,且非累犯,而被告羅嘉文雖只在幕後出資頭期款,但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是累犯,及斟酌上開機車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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