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玉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玉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義勝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晚間10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為 石崑 助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帽沿繡有憲專15期 石崑助 字樣之黑色帽子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間,下稱:黑色帽子),得手後嗣因於103年5月13日晚間10時58分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行經花蓮縣○○鄉○○街○○號以北約30公尺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黑色帽子1頂,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石崑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王義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崑助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王義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他人所有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49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所竊黑色帽子之價值非鉅,且業已歸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