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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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2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簡字第4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國偉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9時20分許,行經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南京街郵局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之址時,因不詳原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公佈欄玻璃,以此方式毀損該處2片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管理人 袁梅蘭 於翌(11)日上班時發現後報警,始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度司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