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和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豐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保力達酒2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街與永昌街89巷交岔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6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車之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40歲,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而對於立法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之意旨,囿於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於其內心的心理系統層面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又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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