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益於民國103年5月18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麗軒飯店旁,見 林長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且車窗未關、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長志所有而置放在車內之迷彩側背包(內含亞太白色手機1支、NOKIA黑色手機1支、三星白色平板電腦1臺、證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林長志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李文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長志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筆錄、花蓮縣美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逃逸路線圖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所派出所贓證物照片2張、103年7月15日搜索李文益住處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李文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實屬可議。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石藝工(見偵卷第10頁),警詢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僅領回部分遭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