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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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羅嘉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蔡宜恬 」署名共拾壹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23號被告羅嘉葳(原名 陳嘉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嘉葳(原名陳嘉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及無線網卡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年6月16日某時許,在其與友人蔡宜恬同住之彰化
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徒手竊取蔡宜恬所有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於101年6月17日某時許,持蔡宜恬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千里達通訊行」,假冒係蔡宜恬本人,以蔡宜恬名義向服務人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並接續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基本資料、申請人欄偽造「蔡宜恬」簽名共3枚、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申請者欄偽造「蔡宜恬」簽名1枚,用以表示確係蔡宜恬申辦該門號,而接續偽造上揭申請書、服務契約各1紙,再將偽造完成之申請書、服務契約交付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蔡宜恬本人申請行動電話而核准申請,並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羅嘉葳,足生損害於蔡宜恬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羅嘉葳 詐得上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即將該SIM卡安裝於其所有之手機中,使用上開門號,並接續撥打該門號通訊使用,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蔡宜恬所使用,而透過行動電話傳信系統予以接收並提供通訊服務,羅嘉葳因而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下同)1,618元通訊費用(見卷附102年7月電信費帳單應繳總額4,154元-專案補貼款2,536元=1,61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羅嘉葳復於102年3月22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徒手竊
取蔡宜恬所有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於102年3月23日某時許,持蔡宜恬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上開「千里達通訊行」,假冒係蔡宜恬本人,以蔡宜恬名義向服務人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門號,並接續在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基本資料、申請人欄偽造「蔡宜恬」簽名共3枚、在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基本資料、申請人欄、行動電話號碼區偽造「蔡宜恬」簽名共4枚,用以表示確係蔡宜恬申辦上開無線網卡門號,而接續偽造上揭申請書各1紙,再將偽造完成之申請書交付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蔡宜恬本人申請無線網卡門號而核准申請,並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2張予羅嘉葳,足生損害於蔡宜恬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無線網卡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羅嘉葳詐得上開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2張後,即先後將上開無線網卡安裝於其所有之平板電腦中,接續使用上開無線網卡上網使用,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蔡宜恬所使用,而透過網路傳輸系統提供網路服務,羅嘉葳因而詐得免付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門號2,105元網路使用費用(見卷附102年8月電信費帳單應繳總額10,700元-專案補貼款8,595元=2,105元)及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門號2,105元網路使用費用(見卷附102年8月電信費帳單應繳總額10,700元-專案補貼款8,595元=2,10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羅嘉葳無法遵期繳納通訊及無線上網費用,致蔡宜恬接獲遠傳電信公司之催繳通知,經蔡宜恬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嘉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恬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03年3月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紙、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3紙及各期電信費帳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及無線網卡門號,妨害告訴人申請行動電話及無線網卡門號之自主權及決定權,亦影響電信公司許可行動電話及無線網卡門號申請案件之審核權。而被告之行為使電信公司誤認係告訴人積欠通話及網路使用費用,不僅妨害告訴人個人信用,亦影響電信公司依約收取電信服務費用,妨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及無線網卡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自承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及無線網卡門號使用後,未按時支付通話及上網費用等情,是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詐術以獲取財物及利益之意圖已明確。次按行動電話SIM卡及無線網卡,具有通訊及上網使用之價值,社會交易模式中亦常見電信公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SIM卡及無線網卡之所有權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為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而為刑法中財產性犯罪之客體。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之刑度提高為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偽造上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紙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紙,因均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以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之「蔡宜恬」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楹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