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4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後,判決正本於民國98年10月27日送達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由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8年11月6日,該日又非星期例假日或其他休假日、國定假日,是其上訴期間應於該日屆滿。乃上訴人卻遲至同年11月9日始向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書狀上雖記載為抗告狀,惟依其內容表示係不服原判決,應視為上訴)聲明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