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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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7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3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4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上光眼鏡行」前,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 小樂 」所派來之不詳成年男子,繼之該名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6日22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於 東森 購物買商品時,分期付款之程序有誤,需前往提款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即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自動提款機處,分別於同日22時50分、54分、57分及59分許,依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25,445元、19,792元、7,606元及1,565元等金額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有交易明細表4張、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基本資料及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各1紙等件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並論稱被告為求取職務,即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幫助詐欺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伊係因求職而遭他人騙走存摺云云,惟被告自始均提不出該刊登求職廣告之報紙,是被告上開所辯伊因求職而遭他人詐騙拿走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經調閱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伊遭人詐騙時,雙方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通聯紀錄,顯示上開電話有於同年10月3日至6日間聯絡,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因看見報上刊登求職訊息,且為求職始遭人騙走存摺與提款卡等情屬實。
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樂」之成男年子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小樂」所指定之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見自由時報中彰投版之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應徵機車送貨員之訊息,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報載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應徵,並依受話人即自稱「小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先傳真身分證影本及帳戶影本後,再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小樂」所指定之另一名成年男子,以供應徵工作之用,並無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丙○○於97年10月6日22時許,因接獲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來電,詐稱其於東森電視臺購物頻道購買商品時,分期付款之程序有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5,445元、19,792元、7,606元及1,565元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板橋市農會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4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7至9頁),是告訴人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節,至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而交付他人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
㈡被告於97年10月1日某時,因見自由時報報紙分類廣告版刊
登應徵機車送貨員之訊息,而依報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去電詢問,並依接電之「小樂」指示,於97年10月3日在臺中市○○○路「上光眼鏡行」前,將其在麥寮橋頭郵局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非「小樂」),並改與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並有其在原審提出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2紙(簡上卷第39之1、39之2頁),及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各1份(雲檢偵卷第13至15頁、第29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 許錦德 於偵訊中證稱:其並無打電話給被告,以應徵工作名義向被告拿帳戶、金融卡,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於97年9月、10月間遺失等語(雲檢偵卷第42頁)。證人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 王琮武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7年6月、7月時,有5支門號遺失,分別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語(簡上卷第74頁)。而證人王琮武並因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證人王琮武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621號,認與上開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有各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簡上卷第61頁、第66至70頁)。由此,足見證人王琮武上開5支行動電話門號,顯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行為使用。因此,被告供稱其急為應徵工作,進而依報載廣告上王琮武名下電話0000000000號與「小樂」取得聯繫,進而為獲取工作機會,應「小樂」之請求,於上開時、地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情節,堪信為真實。又以現今景氣狀況,提供工作機會者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被告雖已成年,亦非完全無應徵工作之經驗,惟確非無因一時失察,亟需工作機會,致誤信「小樂」說法,應「小樂」之要求而提供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予「小樂」驗證及保證貨物確實送達之可能。則被告於前開時、地交付自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際,主觀上是否確具幫助犯罪之認識及故意,非無疑義。
㈢又參諸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所載內容,亦核與被告於97年10月3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小樂」所指定之該名成年男子後,於97年10月4日仍有撥打前開分類廣告內所載號碼即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之通聯紀錄(雲檢偵卷第15頁反面),並於97年10月4日、6日亦有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之通聯紀錄(雲檢偵卷第29頁正面、反面),並就此陳稱係因「小樂」曾允諾伊自星期一(即97年10月6日)即可開始上班等語(簡上卷第35頁)相互符合,益徵被告確因亟需工作機會,致陷於錯誤,始先傳真應徵工作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外,另又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自難認被告於交付之際,確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意。是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之對象所欲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應無認識,而其所為之上開交付行為,亦非出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
㈣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曾獲取任
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據認其將該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逕自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移送併辦退回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996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交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7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上之某眼鏡行,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由該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48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為竹聯幫戰堂黑狗,因未依約見面須予賠償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該人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嗣因告訴人乙○○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因提供相同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者,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或牽連關係可言,原審就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依法即不得加以審判,乃原審見未及此,竟就該部分併為審判而一併諭知被告無罪,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所指事實,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