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代表人 鄒國珍 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交聲字第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撤銷改判不罰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13.6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MG/L)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嗣經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相對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相對人以事發當時駕駛車輛為一般小客車,然所持駕照為職業聯結車,若遭吊扣駕駛執照1年將影響生活甚鉅,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㈠相對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附卷可參,依道路交通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得駕駛自小客車,且依該規則所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因相對人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級等車類,因此,相對人自不可能尚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㈡然相對人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說明,不得因相對人無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移送機關即得逕行裁處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㈢相對人雖係因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得以合法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然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之處分;而不予吊扣相對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固然使相對人未受到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處分,亦非全然妥適,惟兩相抉擇,應選擇對人民較為有利之解釋,因而,吊扣相對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應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則以下列理由提起本件抗告: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駕駛車類不同而有差異。
二、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人一駕駛執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再者,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駕駛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輛,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1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4C0082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相對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克(MG/L)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相對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應以相對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而本件相對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相對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竟裁處吊扣相對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自屬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為抗告,為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惟原審裁定就撤銷原處分部分改諭知不罰,尚有不當,爰就此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為適法。又原處分關於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原審及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20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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