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己○○
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為免予假扣押,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依鈞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號裁定意旨,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八四號提存在案。嗣經伊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後,再依鈞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台北地院申辦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一七八號變換提存物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物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到期,而有變換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以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變換提存物卷宗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原提存物及欲變換之提存物,均係同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苟面額相同,堪認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在經濟上之價值為相當。末查,聲請人原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到期,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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