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5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1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路之某工地處,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友人乙○○(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乙○○所屬詐欺集團在收受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97年8月8日,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丙○○公司之老闆有1張支票今天到期,希望其將該筆金額補齊云云,丙○○信以為真,旋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縣○○鎮○○路○○○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臨櫃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丙○○發覺受騙,旋即報警處理,經警緊急通知銀行暫時圈存該筆款項,惟其中30萬元已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並不否認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乙○○,以及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執據影本共2紙、前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事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曾交付前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予乙○○,以及丙○○受騙匯款等情,固為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係伊友人介紹認識,因乙○○說她妹妹要交保,她父親要匯款過來,所以要向伊借帳戶,伊不知道她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伊是好心才借她,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確實是伊向被告借用,當時是因為伊所認的妹妹「 雅玲 」(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伊借用帳戶,伊所有之帳戶亦遭人騙走,所以才向被告借用,伊向被告騙稱係伊妹妹需要使用,別人要匯錢給她,才需借用被告之帳戶用以收受匯款,並答應被告用完馬上還被告,被告於偵訊時所稱「乙○○說妹妹要交保,父親要匯錢過來」等情,是伊騙被告的說詞,伊於97年8月8日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資料,本來是向被告說當天即返還,但是當天「雅玲」又要求伊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20萬元領出,伊將錢交付「雅玲」時,伊由「雅玲」之說詞得知「雅玲」係為詐欺集團工作,伊一時不知該如何向被告交代,但被告持續打電話催伊返還,伊直至同年月12日才將上開帳戶資料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8頁)。證人乙○○上開證詞,與被告所辯之情節,容見相符。
五、次查,被告辯稱乙○○為返還帳戶資料而至其家中時,其曾主動通知警方到場逮捕乙○○等情,核與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康春興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認識被告之友人 胡明傳 ,被告於97年8月12日打電話給胡明傳,胡明傳再打電話跟伊說,乙○○目前人在被告仁德住處,是否要派警員去把乙○○帶到警局,但因本案並非伊所承辦,而係伊同事 洪彰宏 所承辦,伊同事表示因乙○○並非現行犯,且案件已移送地檢署,所以由檢察官傳喚即可,伊同事因而未至現場逮捕乙○○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核與被告前揭辯詞相符。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有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行為,其事後縱有積極聯絡乙○○返還帳戶之可能,然不至於主動報請警方查緝乙○○,而反使自己陷於自曝犯行而遭查緝之風險為是,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將帳戶借給乙○○使用,並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並非無理。
六、綜上,由被告將帳戶交付予乙○○使用之理由,以及其事後積極報警查緝乙○○之舉動,難以確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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