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8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見97年4月司法院公報第214頁;另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參見98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104頁、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亦同此旨)。
貳、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之事實及主要理由為: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91年及97年間,因各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徒刑,均經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第3次犯酒醉駕車罪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下午4時至6時30分,在雲林縣○○鎮○○路附近(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區○○○○路邊攤與友人飲用酒類,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知謹守前述罪刑之教訓,猶於同晚06時30分許,自上開路段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往虎尾鎮國道1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甲○○因酒醉意識不清,其本欲自斗南交流道駛入國道1號「北向」車道,竟誤入「南向」車道,渾然不覺,於經過斗南收費站時,又誤闖大型車000車道,因車道柵欄放下,無法前行,經警向前察看,發現甲○○酒後駕車,於同晚7時41分許,當場測得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警方製作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91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犯相同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已3度因酒醉駕車經查獲後而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在案,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始終不能有效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酒醉駕車所生之危害不甚在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用路觀念甚為薄弱,易科罰金刑度之執行對被告而言,顯難以戒除被告對交通危險之自大與輕蔑,培養被告正視酒醉駕車所生法益風險之嚴肅心態。另參被告於本案因酒醉駕車而開錯方向(誤南下車道為北上車道)、駛錯車道(小型車駛入大型車道收費站)、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
1.21毫克等情形,均可證明被告犯罪情節甚重,被告犯後雖坦白認錯,態度尚稱良好,其並一再保證經此教訓後,日後絕不再犯云云,然誠如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其知道酒醉駕車會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但「想說沒有喝很多,還可以自己開車回家」等語,可見縱被告酒測值已嚴重如前所示、酒醉之狀態已使其兩度錯判車道,且其明知已有3次酒醉駕車罪之前科等情,被告於酒醉後均不以為意,將之均拋腦後,並自認駕車本事高強,而4犯本罪,則所謂保證不會再犯云云,於被告再次酒醉後,顯難以擔保。被告應入監服刑,受隔離教育後,期可日後酒醉時,想起失去自由之苦,不再自信安全而執意駕車,而終不再錯,穩定生活;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叁、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之罪,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係以其因上開情狀,深刻檢討,發現本身需接受酒癮戒治之醫療協助,已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立彰化醫院進行戒治評估,期藉由醫療方式幫助戒除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又被告係家中獨子,需奉養67歲之父 陳明雄 、65歲之母 楊春 ,因其二人無自主生活能力,經濟來源全賴被告一人,且其父陳明雄患有心臟血管之疾病,而請求為緩刑之判決云云。但查: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91年間各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再犯相同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已3度因酒醉駕車被查獲而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終不能有效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可見被告對酒醉駕車所生之危害不甚在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用路觀念甚為薄弱,易科罰金刑度之執行對被告而言,顯難以戒除被告對交通危險之自大與輕蔑,培養被告正視酒醉駕車所生法益風險之嚴肅心態。且參諸被告於本案之酒醉駕車,誤南下車道為北上車道而行駛、又其係小型車竟駛入大型車道收費站而駛錯車道、且呼氣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形,足證被告犯罪情節甚重,所幸未發生重大車禍事故,否則將致其本人及他人嚴重受傷或死亡。原判決詳予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雖態度尚稱良好,並一再保證經此教訓後,日後絕不再犯云云,然依上情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達嚴重酒醉程度,又誤南下車道為北上車道而行駛、其係小型車竟駛入大型車道收費站而駛錯車道,且其明知已有3次酒醉駕車被判罪之前科等情,於酒醉後均不以為意,將之拋腦後,並自認駕車本事高強,而4犯本罪,則所謂保證不會再犯云云,於被告再次酒醉後,顯難以擔保。被告應入監服刑,受隔離教育後,期能不再犯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應屬允洽。
㈡被告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前科,其最近又於97年間再犯相同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顯不合緩刑之要件。另被告稱其需奉養並照顧年邁父、母云云。惟查,被告如確有此情,更應細心保護自己,不宜多喝酒,更不得酒後開車,否則因酒後開車而發生重大車禍事故時,除自己外並將致他人嚴重受傷或死亡,則被告如何能奉養並照顧其父、母?況奉養並照顧父、母之事,本屬身為人子應為之常情,並非為上訴之法定正當理由。末查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