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而再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再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他案接受警員詢問時,警員發覺其手臂血管處有針筒痕跡,詢問其原因,甲○○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記載之受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因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