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抗字第48號抗告人癸○○相對人丑○○
卯○○寅○○子○○戊○○○○○○壬○○辰○○丁○○庚○○辛○○天○○丙○○己○○巳○○乙○○
甲○酉○○戌○○申○○未○○午○○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亥○○○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審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就土地共有人「 吳永順 」之繼承人部
分,於當事人欄內,漏列繼承人「乙○○、巳○○」二人為被告,自應補列;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天○○、丙○○、庚○○、辛○○、己○○、酉○○、戌○○、申○○、未○○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永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七一二、七三0地號,地目皆為田,面積各為十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四七一點三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皆為八十分之十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漏載「乙○○、巳○○」,應補正為「被告天○○、丙○○、乙○○、庚○○、辛○○、己○○、巳○○、酉○○、戌○○、申○○、未○○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永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七一
二、七三0地號,地目皆為田,面積各為十四點五一平方公尺、四七一點三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皆為八十分之十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編號庚2部分面積四六0點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丙○○、庚○○、辛○○、己○○、酉○○、戌○○、申○○、未○○、子○○、戊○○○○○○、丑○○、卯○○、寅○○、丁○○、辰○○、壬○○、原告癸○○取得(各依一萬分之二
二三、一萬分之二二三、一萬分之二二三、一萬分之二二三、一萬分之二二三、一萬分之五六、一萬分之五六、一萬分之五五、一萬分之五五、一萬分之三三0、一萬分之三三0、一萬分之二00九、一萬分之一三三六、一萬分之一三0
0、一萬分之六五九、一萬分之六五九、一萬分之六五九、一萬分之一三八一之比例保持共有)」部分,亦有上開漏載情形暨誤算,亦應補正為「編號庚2部分面積四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丙○○、乙○○、庚○○、辛○○、己○○、巳○○、酉○○、戌○○、申○○、未○○、子○○、戊○○○○○○、丑○○、卯○○、寅○○、丁○○、辰○○、壬○○、原告癸○○取得(各依一萬分之一六七、一萬分之一六七、一萬分之一六七、一萬分之一六七、一萬分之一六七、一萬分之一六七、一萬分之一六七、一萬分之四
二、一萬分之四二、一萬分之四二、一萬分之四二、一萬分之三三0、一萬分之三三0、一萬分之二00九、一萬分之一三三六、一萬分之一三00、一萬分之六五九、一萬分之
六五九、一萬分之六五九、一萬分之一三八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依起訴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
載,吳永順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乃應以共有人「吳永順」為當事人;惟吳永順已於起訴前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實務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得合併提起(參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是抗告人於本件起訴之際,即依所搜尋之吳永順之相關戶籍謄本所載,主張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丙○○、庚○○、 吳素秋 、辛○○、己○○等5人共同繼承。
嗣得悉吳永順另有配偶天○○尚存,及上開繼承人中吳素秋已於82年1月2日死亡,因其死亡係在其父吳永順之前,依法應代位繼承,乃再補列天○○及吳素秋之子女即酉○○、戌○○、申○○、未○○等5人為吳永順之繼承人,因之,補正後之吳永順之繼承人為天○○、丙○○、庚○○、辛○○、己○○、酉○○、戌○○、申○○、未○○等9人。此稽之卷附抗告人於原審所呈96年8月24日起訴狀、96年10月16日陳報狀所載,自足明瞭。準此以言,本件共有物(土地)之分割,依起訴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應以共有人「吳永順」為被告,僅因吳永順早已死亡,始於訴訟中由其繼承人擔當為當事人,是就當事人同一性而言,應不因其繼承人為原起訴時之5人、嗣後補正之9人、或最後得悉之11人(即應加上乙○○、巳○○2人)而有異;易言之,上開吳永順之繼承人為5人或9人或11人,甚至尚有其他未認祖歸宗之隱藏繼承人,在事理觀念中,僅認其全體為一,即為「吳永順之繼承人」而已,不因「吳永順之繼承人」人數之多寡而妨礙其當事人同一性,此觀本件訴訟中法院審理亦以「吳永順之繼承人」全體為一之方法(參見判決書附表二、附表三之「共有人」欄僅載「吳永順」,未特為敘明其繼承人天○○、丙○○、庚○○、辛○○、己○○、酉○○、戌○○、申○○、未○○等9人甚明)而為裁判分割自明。若其不然,日後如有吳永順其他未認祖歸宗之隱藏繼承人,經確認為合法繼承人,則關於吳永順遺產繼承事項,相關法院之判決豈均無效?如此實甚礙判決之確定力、執行力與證明力,不待贅言。
㈢而本件係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96年8月24日提起訴訟經
原審審理,嗣於98年2月6日判決,並於98年3月24日確定,因之,本件判決確定經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登記,因吳永順之繼承人(11人)與本件判決所載者(9人)有所不符,致無法完成分割登記,就此,在無妨當事人同一性之觀念下,乃有更正之必要,以利完成地政登記。
㈣綜上以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依起訴當時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載,本應以共有人「吳永順」為當事人(即被告),僅因吳永順早已死亡,始由其繼承人為當事人,且法院審理亦以「吳永順之繼承人」全體為一而為裁判分割,是就當事人同一性而言,應不因「吳永順之繼承人」之人數多寡致受妨礙。吳永順之繼承人既實際為天○○、丙○○、庚○○、辛○○、己○○、酉○○、戌○○、申○○、未○○、乙○○、巳○○等11人,已與本件上開判決所示吳永順之繼承人為天○○、丙○○、庚○○、辛○○、己○○、酉○○、戌○○、申○○、未○○等9人,有顯然不同,即屬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之情形,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為更正。詎原裁定不察,遽認相對人乙○○、巳○○非屬本件之當事人,原判決未列相對人乙○○、巳○○為被告,並無不當云云,而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致本件判決形同無效判決,其認事用法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稱上開應補列之當事人乙○○、巳○○為土地共有人吳永順之繼承人,固有抗告人聲請更正判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登記清冊在卷可稽。惟觀諸抗告人於起訴當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共有人吳永順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重訴卷第30至55頁),均無法得知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期間尚有相對人乙○○、巳○○為其繼承人,且經查乙○○、巳○○二人亦未於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審理期間參與訴訟,有上開原審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暨證物附卷可稽,可見乙○○、巳○○非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甚明,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未列乙○○、巳○○為被告,並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有顯然不符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不同。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更正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判決效力尚應及於吳永順之全體繼承人包含乙○○、巳○○及日後查出之隱藏繼承人云云,即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