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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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蔡東乙 (被繼承人 蔡東陽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旗簡字第8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東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東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零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東陽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有請求逾期第1個
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收取400元,第3個
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違約金之請求,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東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104年4月8日身故)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
,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遲延利息。迄至93年10月
14日止,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另蔡東陽
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於繳款期限前係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25、如延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若未依
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蔡東陽於93年3月8日起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
償。嗣蔡東陽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蔡東陽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歷史帳
單查詢表、存摺存款明細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函(待證被告於蔡東陽身故後,未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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