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魏必亮)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止,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礦泉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香林巷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三時許,為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二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見警訊第二十三頁)可稽;又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一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供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分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其施用毒品次數、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又公訴人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連續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載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十三期第三三二頁)。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該簡易判決正本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有該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說明,已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應諭知免刑判決,惟公訴人認該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