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99號抗告人 李南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州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陳建州、 陳建屹陳品榛陳美蘭洪文陽 即中麟土木包工業等5人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6年度訴字第665號,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彭淑苑(下稱承審法官)放任相對人阻擾鑑定,就伊關於土木技師陳海島鑑定報告內容不實及土地、房屋價值等調查證據之聲請,遲延處理。雖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公會)鑑定,但命伊為協力時,均要求於5日內完成,要求公會技師完成任務,則未給予期限。又伊於期日發言,屢遭承審法官阻止,經提出民國109年6月22日民事聲請狀,請求原法院轉送公會,承審法官亦未為轉送,但卻於開庭時詢問伊意見。而建商為公會之衣食父母,不至於出具不利於建商之鑑定報告,會以迂迴之方式避開鑑定,伊聲請通知公會負責鑑定之土木技師 余烈 到庭說明未鑑定最靠近相對人工地AB點之原因,承審法官卻以余烈曾經到庭為由,加以否決。另原法院函請公會退還鑑定費用,經公會人員 張晶姜 告知:沒有法院公函不退還等語,且承審法官明知公會尚有項目未為鑑定,卻以不能強迫公會鑑定,及本案訴訟拖延過久為由,於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15日宣判。承審法官就未鑑定之項目,並未另覓廠商估價,即終結本案訴訟,表示相對人就該未鑑定項目免賠。承審法官圖利相對人,不能為公平審理,伊自得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㈡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阻止其發言、遲延處理調查證據之聲請、命提出或補正時,對其與公會技師為不相同對待、未依其請求將書狀院轉送公會、未再通知余烈到庭說明、函請公會退費而未送達、明知尚有未鑑定事項即言詞辯論終結等情,乃因不滿承審法官未依其意願為訴訟指揮權或證據調查,而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謂已具體主張及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審判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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