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544號被告丙○○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居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路公車站牌附近,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上,拾獲甲○○所有為不詳姓名者所竊之DBTEL廠牌5688型紅色手機乙支(甲○○於93年8月29日上午5時至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壽司店打烊時,鐵門未全部拉下仍留有空隙,容下一人進入屋內,為不詳姓名者以闖空門之方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店內皮包內之勞力士手錶乙個、DBTEL廠牌5688型紅色手機乙支、現金6000元及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健保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供己插卡使用。嗣於93年11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在丙○○居處房間櫃檯旁桌上查獲前開手機。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形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前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嫌竊盜,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建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