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217號被告丙○○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之7現住台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設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3106元之商品眼影筆1支(
價值220元)、眉筆8枝(價值1200元)、眼影一盒(價值250元)、粉餅1盒(價值350元)、粉底液1罐(價值450元)、兩用粉餅1盒(價值389元)、眼影棒1支(價值169元)、髮飾2支(價值78元)等物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嗣其欲離去之際,因觸動警鈴而為店內店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竊得之贓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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