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
押)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文生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被告乙○○男38歲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被告丙○○男36歲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肆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丙○○自民國玖拾肆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乙○○、丙○○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嫌重大,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其等連續犯行次數甚多、被告甲○○且於偵查時獲交保後即又再犯同一犯行等情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延長羈押在案,被告乙○○、丙○○則自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再經訊問,仍認其等犯嫌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被告乙○○、丙○○則均自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