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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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5號被告即甲○○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原告即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因雙方工作地點不同,且需要聲請人母親幫忙照顧小孩,因此兩造約定聲請人居住娘家,而相對人於每週之星期五至星期日至聲請人娘家即桃園市○○區○○街○○巷○弄○號與聲請人及小孩團聚同住,因此,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應為上址,是以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請求將本件離婚事件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夫妻之住所地」者,與民事訴訟法第568條規定相互參照以觀,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且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之意旨可參。是綜上法律規定之意旨,堪認法律已就定管轄權之「住所」及「居所」分別詳予規範,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又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均有可能。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89年4月30日結婚,婚後3日聲請人即遷居現址,其多次要求同住未獲置理,雙方因金錢、交通往返、車輛使用、相對人受傷等問題,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等語,固有家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二)、惟相對人於起訴狀陳稱:其婚後之每逢週五工作畢後仍需
拖著疲憊身軀騎乘機車往返新竹中壢間,風雨無阻達19年等語,可見兩造之前係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聲請人娘家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共營夫妻家庭生活,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上開桃園市中壢區聲請人娘家住所,並業據聲請人提出家居生活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又聲請人之戶籍地址現雖設於新竹市地區,惟事實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係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聲請人娘家住處,相對人以往亦於例假日每週親赴同住,長達19年之譜,業經認定如上。可知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地應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聲請人娘家住處,自不得僅憑聲請人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參以上開原告所述爆發婚姻裂痕時點即發生車禍就醫院所及之前所發生之事實,及子女與聲請人均實際住居於桃園市中壢地區,足見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均在桃園市中壢地區;又相對人亦無法舉證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是在新竹市地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相對人陳稱略以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也
包括夫妻的地,故得向本院提起本訴等語,惟本件堪認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均在桃園市中壢地區,業如前述。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定本件專屬管轄之法院,然兩造就管轄法院亦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情事;又相對人亦無法舉證有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是在新竹市地區之情事。從而,依同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依同條前三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時,理應由被告即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桃園市中壢地區定其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始屬適法,是見相對人上開陳詞尚無可採。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