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婚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婚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鄭詠銓 相對人 趙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同住大陸地區,並育有1名子女。嗣於105年間聲請人結束大陸地區工作後,兩造約定返回臺灣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相對人雖曾來臺共同生活,並與聲請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詎相對人於107年11月22日返鄉探親後,即未再返回臺中住處。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居民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且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事件,依前揭規定,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