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池選任辯護人阮維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廖金池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經營「金玳電器水電行」,告訴人 陳冠宏 則係臺中市○○區○○街○號「龍哥雞排店」之負責人。緣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6日下午4時許,陳冠宏之女友 陳婧翎 遛狗行經廖金池之上址水電行前,廖金池之妻 林真鈴 因恐該犬隻在該處便溺,而有驅趕(起訴書誤載為「趨」趕)動作,並口出尖詞,致陳婧翎心生委屈,待陳婧翎返回上開陳冠宏經營之雞排店,經陳冠宏詢明原委後,陳冠宏即前往廖金池之水電行與廖金池夫妻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廖金池(起訴書誤載為「 廖水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冠宏,致陳冠宏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廖金池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廖金池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上開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冠宏成立和解,且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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