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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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宣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宣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遂」後面增「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該些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少連偵卷第29頁),行為時甫滿18歲,應係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犯行,僅因談判一言不合即與友人一起出手毆打告訴人,實不可取,且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因告訴人不願和解(參本卷第21頁),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幸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