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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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行執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行執字第45號聲請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即債權人代表人 吳松齡 通訊處:高雄市○○區○○路○號相對人 鄭煊彥 即債務人
鄭奇文 黎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鄭煊彥之住、居所雖設於桃園市○○區○○○街○○號3樓之5、臺中市○區○○路○○○巷○○號,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就相對人鄭煊彥任職於第三人香榭咖啡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執行,而查就該第三人乃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是依該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應為執行行為地所屬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吳韻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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