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8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吳鳳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信A區管理委員會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永信A區管理委員會間支付命令事件,曾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在案,抗告人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再議(審)狀表明不符上開民事裁定,請求再詳察、再議、再審等語。又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者,應以提起抗告方式為之,故抗告人雖提出「再議(審)狀」表明不符上開民事裁定,該狀仍係抗告狀,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9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且分別於109年1月13日、同年月27日送達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然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