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楊鎮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
第三五二○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
年度桃簡字第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807號事
件審理在案,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207號清償票款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
20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桃簡
字第8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35207號及10
3年度桃簡字第807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人倘針對聲
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
予他人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
,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
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
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0,
0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
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再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
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無特別約定,其債權應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0,500元(計算式:270,000元×3年
×5%=40,500元),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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