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800,000元,借期自民國93年4月16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
詎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3年12月16日即未履行,迄今尚欠本金714,453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自得對被告請求償還。為此提出本票暨約定事項影本、無擔保貸款約定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影本及還款明細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借據、約定書及申請書上的簽名及印章都是真正,但我目前無力清償。」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暨約定事項影本、無擔保貸款約定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影本及還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