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甲○○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九六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固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詳附件),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張筱琪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