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1至2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第6行應補充「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⑶第10行應補充為「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命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