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百壹拾元(均為拾元硬幣)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3年8月31日(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民國8月31日)起,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麗華麵店」內,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1台(含IC板),用以供不特定顧客自由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打玩營業;嗣於同年9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IC板1塊(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電子遊戲機具1台)及機臺內10元硬幣21枚合計210元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屬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582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該署93年檢總管字第910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機臺內之現金
21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應屬有據。從而,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