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89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吳雅玲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哲雄 相對人甲○○
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4年存字第13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零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異議之訴為原因提供擔保所停止之強制執行,係以異議之訴存在為前提,倘異議之訴終結時,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同時失效。換言之,以異議之訴為原因,而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異議之訴業經撤回,則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即因而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雄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對於相對人造成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344,050元為擔保金,因而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5925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分別於民國94年7月14日、同年7月27日及同年9月6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3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雄簡字第2731號簡易訴訟程序卷宗及92年度執全字第59524號執行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復有本院查詢表3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