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賭單(估價單)壹佰貳拾壹張、下注簽單壹張、計算機壹台、原子筆貳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聲請書誤載為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82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9月間起,連續多次提供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騎樓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場所下注簽選號碼單,以俗稱「六合彩」及「地下大樂透」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其賭法係以每逢星期二、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或每逢星期一、四由臺北富邦銀行開獎之大樂透派彩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1至49號號碼中任選2個或3個號碼為一注(簽中分別俗稱「2星」、「3星」),簽選一注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乙○○即藉取得賭客所下注之賭資牟利。賭客如簽中「2星」、「
3星」,每注分別可得乙○○提供之彩金5,600元(聲請書誤載為5,800元)、56,000元。迄於94年5月26日下午6時18分許,適甲○○至上址向乙○○簽賭一點五注(共120元)之地下大樂透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賭單(估價單)121張(包括甲○○下注之二聯式簽賭單2張)、下注簽單1張、計算機1臺、原子筆2支、現金2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賭單即估價單共121張及下注簽單1張在卷,及計算機1台、原子筆2支、現金200元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甲○○二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犯罪地點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之騎樓,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有現場照片多幀附於偵查卷可稽。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係基於當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併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項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乙○○前開所為,雖漏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名,惟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核被告甲○○至前開處所簽賭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於82年間即因賭博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卻再次為本件賭博犯行,雖不構成累犯,惟可見其素行不良,而其經營六合彩及地下大樂透賭博至緝獲為止長達近9個月,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另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衡被告二人嗣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賭單(估價單)121張(包括甲○○下注之二聯式簽賭單2張)、下注單1張、計算機1台、原子筆2支等物,分別為被告乙○○或甲○○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係供渠等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均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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