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 陸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理由並補充:1、至於被告乙○○復聲請傳喚證人 吳國賢 、 林武雄 之部分,觀諸證人 王柏升 、謝高鳴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乙○○與甲○○二人之後均有互相出手毆打對方之行為,且由卷附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內容,亦可見雙方拉扯之情狀,當與被告甲○○受有挫傷者吻合,是本院認此已無傳喚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2、爰分別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無端出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乙○○,且由被告乙○○鼻骨骨折之傷勢,顯然被告甲○○出手甚重,迄今亦未曾賠償被告乙○○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而被告乙○○係因與被告甲○○口角後始心生氣憤出手,但以告訴人即被告甲○○所受傷勢僅係挫傷,足見被告乙○○出手時尚有節制,惟其亦迄今未能賠償被告甲○○所受損害,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及渠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均良好,暨渠二人各該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