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6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竟仍未能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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