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邀集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一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首期合會金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繳交會首,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起每月五日開標一次,且開標地點在會員 陳青海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採外標制之互助會,其中會員甲○○共參加二會。嗣乙○○收取首期合會金,且上開互助會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次完成開標後,即因多數會員表示退會,致該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而告終止。詎乙○○明知上情,因經濟情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起,連續每月五日向甲○○佯稱已由他會員得標及得標者之出標金額,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於每月五日(即原定開標當日)晚間或翌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元泰當舖」,繳交上開互助會二會會款計二萬元予乙○○。迄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甲○○再向乙○○表示欲前往上址投標時,乙○○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甲○○諉稱開標地點已移往臺北市某處,並由另名會員 童淑娟 得標,亦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繳交二萬元。乙○○得手後,供己花用,共計詐得會款二十萬元(即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之十期會款;另甲○○所交付之首期合會金、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次開標之會款各二萬元,均不在此列)。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甲○○再次向乙○○表示要前往投標時,乙○○始告知該互助會業已倒會不再開標,並表示會償還所積欠之會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詐得告訴人甲○○所繳付會款之事實,於偵查、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顏銘鍾 、 陳清海 、 陳寬福 、童淑娟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互助會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告訴人於上開合會進行期間每月交予被告之會款金額,究為二萬元或一萬七千三百元一節,被告於審理中先坦承本件合會伊向告訴人收取共二十四萬元(即每月二萬元)會款等語(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指述其每月交付二萬元之會款金額相符;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告訴人除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繳交會頭款二萬元給伊外,其從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每個月所繳會款為一萬七千三百元,其餘應繳會款二千六百元係用以扣抵伊積欠告訴人之借貸債務云云,但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審理中翻異前詞,尚難採信,堪認告訴人於上開合會進行期間每月交予被告之會款金額為二萬元。再者,本件互助會於被告收取首期合會金,且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次完成開標後,該合會因不能繼續進行而告終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顏銘鍾、陳清海、童淑娟證述情節相合,足徵被告係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一次完成開標後,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每月向告訴人佯稱該合會仍在進行標及得標者之出標金額,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按月繳交互助會會款二萬元予被告,是告訴人遭被告詐得而損失之會款金額為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之十期會款二十萬元,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經濟情況不佳而向告訴人詐取會款之犯罪動機(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二頁)、目的、手段及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經通緝後到案,被告自陳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會款債務,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告訴人自被告處收取一萬二千元之收據各一紙可稽,但雙方迄未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