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8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編號:MN○○○三三一號),准予變換提存總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270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提供面額總計1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13次5年期債票,面額100,000元1張(編號MN000331號),並以94年度存字第2382號提存在案。現因前開債票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82號提存書影本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70號、94年度執全字第2036號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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