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屏東市○○路北區市場對面「黛安芬貝蒂內衣專賣店」內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共四十五會(每月十五日開標,並自八十八年九月起,逢每年三、六、九及十二月時,於當月二十五日再加一會),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底標三百元,採外標制。詎甲○○因自己本身債務週轉不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冒用 陳姿敏 、 蔣瑞鳳 、 周榮燦 、 江月珠 、 鄧婉霖 、 潘瓊琳 、 周玉盞 (即會單號碼第十五號、第十一號、第四十三號、第七號、第二十號、第三十七號及第十二號會員)等人名義入會,並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分別在標單上偽填上開七人姓名及七百五十元至一千零五十元不等之標金,持以行使標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陳姿敏等七人,並致乙○○等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計八十八萬餘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為乙○○查知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冒用陳姿敏等人名義入會及冒標互助會會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其他會員 潘秀蘭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該互助會會單影本及被告所立保管條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他人署名係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又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周轉不靈,致有此犯行,惟其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該互助會首次開標起,即連續以上開七人名義標取會款,共詐得八十八萬餘元,足見被告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已有詐欺全體會員之預謀與周詳之犯罪計畫,惡性非輕,不僅嚴重損害其他會員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上對民間互助會經濟活動之信賴,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其犯罪後坦承一切,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於開標後即當場撕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