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兼右一人乙○○代理人右聲請覆議人等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等(下稱聲請人)以其母 鄭慧中 於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因叛亂案件,為國防部前保密局覊押於台北橋看守所,聲請人乙○○年幼隨同前往,而聲請人甲○○則於同年九月六日在看所守內出生,是聲請人分別自四十年六月七日、九月六日起至鄭慧中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同被釋放之日止,共遭受違法羈押一千四百四十九日及一千三百五十八日,爰請求以每日四千元為基數,准予賠償五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及五百四十三萬二千元等情。
二、原決定意旨以:本件冤獄賠償之受害人為聲請人之母鄭慧中,縱聲請人乙○○確因其母受羈押而攜帶同行,甲○○於其母受羈押期0出生,但均係依覊押法第十三條及監獄行刑法第十條之規定:入所婦女得准携帶子女,及分娩之子女亦同,而同時在所。此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品明字第三五一四六號函在卷足憑。就聲請人而言,既非自由受限制之受害者,更非屬遭受違法羈押之受害者,且其等於聲請狀內亦非以受害者之法定繼承人地位聲請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之解釋意旨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
三、聲請覆議意旨略以:羈押法第十三條及監獄行刑法第十條適用之對象,係指依刑事訴訟程序經合法羈押及刑之執行之在監婦女始有其適用,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無準用之相關規定,原決定引用羈押法第十三條、監獄行刑法第十條之規定,駁回賠償之聲請,顯有未當云云。
四、經查:人民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無罪判決確定、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始得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冤獄賠償之受害人為聲請人之母鄭慧中,縱聲請人乙○○確因其母受羈押而攜帶同行,甲○○於其母受羈押期0出生,但均係依覊押法第十三條及監獄行刑法第十條之規定:入所(監)婦女得准携帶子女,及在(監)所分娩之子女亦同,而同時在所,仍屬自由之身,其出入監所並不受限制。就聲請人而言,既非戒嚴時期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犯罪主體,尤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受害人,核與聲請冤獄賠償之要件不符,原決定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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