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甲○○自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三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意旨將聲請人關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十月十六日止請求賠償部分予以駁回無非以:依軍管區司令部現存資料之記載,最早日期係聲請人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被移送,雖聲請人 陳明 其係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受逮捕羈押,但其所提出臺中市立光復國民學校同年八月十二日函文,及臺中市政府來文簡便答復表,僅能證明證人 黃慶聰 確係自同年六月二十日即受羈押,但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係何時受羈押。另黃慶聰就本人受羈押日期記憶有誤,又經詳加調查審酌,仍無其他相關資料如其當時任職學校之人事資料等足證,難僅依聲請人或黃慶聰之片面陳述,而無其他文書資料,遽認定聲請人係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受羈押等語。惟查:依卷內資料,證人黃慶聰及與聲請人同案判決無罪之 陳來海 ,均有其等服務之台中市立光復國民學校函,及台中市政府來文簡便答復表,敘及其等因案離校經留職停薪期滿報請解聘等緣由,可據為認定其等羈押之日期,雖聲請人自陳其服務學校及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均無其相關資料,但原決定機關未進而函查確認,且就聲請人所舉之證人 林繼周 亦未予傳喚調查,均有疏漏。又因相關機關卷證滅失或記載不全,所生之不利益,尚難令聲請人負擔,自應就其所舉之證人之證詞詳予審酌以為認定,原決定意旨執需有文書資料為證,亦非允洽。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駁回其請求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決定該部分撤銷。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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